人民教育出版社维权专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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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教辅与教科书之间的著作权关系

时间:2011-08-19

人教社每年由社领导带队在教材使用区进行教材质量、管理、服务专题调研

 

  属于汇编作品的中小学教科书,体现的是选编者在对素材的选择或编排上所付出的智力性劳动。

 

  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受保护的作品形式在该法第三条中列出。

 

  中小学教科书是根据一定学科的任务,编选和组织具有一定范围和深度的知识和技能的体系。教科书作为课堂教学的核心材料,其选编有严格的原则性。首先,要以一定的教育目的为宗旨,其次,以一定的教育理论特别是课程理论为指导,编写中还要注重科学性和思想性相结合,正确处理材料和观点的关系,理论与实际相联系,合理确定知识的广度和深度。教科书的编写必须投入选编者独创性的智力劳动,因此,教科书是一种重要的作品形式。与教科书相关的一个重要概念是教材,狭义的教材就是指教科书,而广义的教材则包括教科书及必要的教学辅助资料。


  我国教育部于2001 年6 月7 日颁发了《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其中第二条规定了中小学教材的定义和范围,即中小学教材是指中小学用于课堂教学的教科书(含电子音像教科书、图册),及必要的教学辅助资料。《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中小学教材送审的条件(也是审查通过的必要条件),其中关于送审报告有这样的表述:送审报告应当包括教材编写指导思想、原则、教材体系结构,教材特色和使用范围。尽管《办法》作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文件并不强调或关注教材是否为作品,但从著作权法的角度考察,教材送审报告的内容恰如其分地体现了中小学教材(教科书)必须具有独创性的要求,各版本教科书不同的体系结构和特色就是其独创性的最好印证。中小学教科书作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毫无疑问的。


  中小学教科书,属于《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汇编作品。汇编作品之所以在法律上受到保护,不是由于其所选择的内容(这些内容可能另有著作权人,可能不受保护,也可能已经进入公有领域),而是由于选编者在对素材的选择或编排上所付出的智力性劳动。


  2001 年开始使用的新课标教科书,在相同的《课程标准》指导下,体现出不同的编写风格,这种不同就是由于选编者选择、组织、编排素材的方式不同。由于这种不同,大部分教辅必须标注自己是配合哪个版本教科书使用的,否则消费者无法选择也不会选择这类教辅。那种宣称自己是配合《课程标准》使用的教辅,或者不存在,或者仅指体现《课程标准》的指标性或水平性要求的产品,比如作文类、阅读类辅导教辅,那种使用教科书编写并与教科书配套使用的教辅不在此列。《课程标准》不规定教科书的具体内容和体系结构,而大部分教辅必须按照一定的体系结构来配合教科书内容的学习。因此,否认教科书著作权人对教科书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享有著作权,是有悖《著作权法》关于汇编作品的规定的。如果教科书著作权人对教科书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不能享有著作权,那么数据库又基于什么享有著作权呢?


  因此,我国的中小学教科书,主要是由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创作的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从其编写完成之日起,即创作完成之日起,就依法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当然,不排除有少量中小学教科书,主要是英语教科书,由于是在引进版的基础上改编,或者聘请国外作者编写,存在著作权属于国外作者或者国内外作者(在法人作品的情形下,出版者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共享版权的情形。此类作品依照相关国际条约或双边条约,亦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我国中小学教科书的著作权归属情形不同,其中品牌最悠久、影响力最大的人教版教科书是法人作品,是由人民教育出版社主持、代表人民教育出版社的意志创作,并由人民教育出版社承担责任的作品。人民教育出版社在与其员工签署的聘用协议中,或与社外编者签署的委托编写合同中,都明确约定了人教版教科书的著作权归人民教育出版社所有。


  人民教育出版社是人教版教科书的著作权人,同时也是人教版教科书的专有出版权人。其他版本教科书的著作权有的归出版社,有的归编者,还有的权属不清晰。但无论教科书著作权归属情形如何,是法人作品还是个人作品,只要具有独创性,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这是毋庸置疑的。


  通过对教科书的使用而创作的教辅作品是教科书的演绎作品。

 

  曾有人问:《著作权法》哪一条规定编写教辅需要经教科书著作权人许可?我们的答案是:既然中小学教科书是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教科书的著作权人享有许可他人使用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我们认为,之所以有人提出上面的问题,是因为他们认为《著作权法》没有明确指出编写教辅要经教科书著作权人的许可。其实,《著作权法》没有规定的使用行为还有很多。任何一部法律都不可能以列举的立法模式穷尽现实生活中的所有行为。为了避免有些使用行为在《著作权法》中没有列举,《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七项专门指出“应当有著作权人现有的其他权利”。其实,教辅对教科书的使用属于哪类使用行为是第二位的因素,第一位的因素是教辅在编写时是否使用了教科书,此种使用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或者法定许可使用。如果使用了,又不属于合理使用或者法定许可使用,那么,此种使用应当经过教科书著作权人的许可。如未经过许可,就是侵权使用。正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仁爱教育研究所诉某出版社著作权侵权案的判决中所表述的那样:“本院认为,仁爱研究所是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科书《英语》(七年级上)的著作权人,有权限制他人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作品。”“出版社在未经仁爱研究所同意的情况下使用其作品的部分内容,侵犯了仁爱研究所的著作权,应立即停止侵权,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向仁爱研究所公开致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国内对著作权许可使用的研究还限于学者层面,实践层面的人士只从法律条文的表面看问题,才会提出“《著作权法》哪一条规定了编写教辅需要经教科书著作权人许可?”这样的疑问。教辅和教科书的关系,就是演绎作品和原作品的关系。教辅对教科书的使用,可能是通过改编使用,也可能是通过翻译、注释使用,或者其他方式使用。通过对教科书的使用而创作的教辅作品是教科书的演绎作品,也称为“二手作品”。在许多国家,“演绎和改编”即可概括各类使用原作品创作新作品的行为,无需一一列举使用方式(也不可能一一列举)。我国的著作权理论同样将使用他人作品而形成的作品称为演绎作品,因此,我们认为,称教辅为演绎作品是非常恰当的。


  国家版权局在2003 年10 月17 日有一个《关于习题集类教辅图书是否侵犯教科书著作权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国权办[2003]38 号),针对黑龙江省版权局《关于与教科书配套的习题集类教辅图书是否构成侵犯教科书著作权问题的请示》给予了批复。内容如下:


  1.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四条,构成汇编作品的教科书,在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上是具有独创性的,应受到著作权保护。


  2.如果某教科书在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上具有独创性,他人按照该教科书的课程内容和编排顺序结构编写配套教辅读物,应视为对该教科书在著作权意义上的使用;在未经必要许可的情况下,这种使用即构成对该教科书著作权的侵害。


  3.除上述保护教科书类汇编作品的一般原则外,对于按照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编写的与教科书配套的教辅读物,则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教辅读物中没有再现教科书的内容,即不侵害教科书的著作权。


  这个《意见》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确立了使用教科书编写教辅应当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原则。但许多侵权使用者,将《意见》的第三条作为逃避惩罚的挡箭牌,比如说自己尽管按照教科书编写了教辅,进行了同步辅导,但没有再现教科书的内容。笔者认为此种解释非常牵强,没有正确理解《意见》第三条的含义。因为“按照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编写的与教科书配套的教辅读物”与“按照与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编写的教科书配套的教辅读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即前者是按照“规划”编写但不与教科书同步,可与教科书配套使用的教辅,比如作文类、阅读类的教辅,后者是按照“教科书”编写与教科书同步配套的教辅。只要是按照教科书编写的教辅就不适用于《意见》的第三条,而适用于《意见》的第二条,编写、出版这样的教辅应当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构成侵权。我们在流通领域和学生书包里见到的标有配“人教版”或配“XX版”的教辅都属于需要经过许可才能使用的类型。

 

  事实是,与“XX 版”配套又不再现教科书内容的教辅在现实中不存在,总要再现教科书的篇章结构或部分内容吧,否则“配”字从何体现呢?如果既不使用篇章结构,又不再现内容,还标注“配”,那不是欺诈消费者吗?因为消费者总是某一具体教科书版本的使用者,配“XX 版”可能是其选择教辅的重要依据之一。


  权利人的介入以及国家层面相关制度的建立,才有可能从根本上改变目前教辅市场混乱的局面。


  1991 年6 月1 日起,中国有了《著作权法》,著作权人有了法律的保护伞,自由、随意的出版和使用行为受到了限制。现在,我国的著作权保护水平已大大提高,文学、艺术、科学领域的创新能力也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状态。但是,在中小学教科书的著作权许可使用领域,情形并不乐观,反而非常糟糕。这种情形说明两点问题,其一,中小学教科书许可使用权是一种未被权利人珍视的权利,或者是一种被权利人漠视的权利;其二,中小学教科书被大多数使用者侵权使用。


  1991 年6 月1 日以前,大多数出版者认为出版是在完成国家的任务,是一种社会责任。教科书出版者也是这样的认识,编写和出版教科书主要是一种社会责任,对自身的权利主体地位没有意识。《著作权法》实施后,无论是权利人对其权利的认识,还是社会对其权利的重视,都有了飞跃的变化。而教科书的著作权人,往往也是出版者,面对自己的作品被无偿使用,依然保持了沉默。著作权是一种私权,或一种民事权利,其使用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如果自己不主张,权利的使用状况是不可能改观的。也许,长久以来,我们习惯了依靠行政手段来解决问题,但著作权许可使用首先是一种民事行为,也首先需要用民事手段去解决,去救济。如果说这一领域的非法使用情形普遍,首先需要负责任的就是著作权人自己。


  在我国,对中小学教科书的使用(这里的“使用”是指使用教科书生产演绎作品),无论从使用者(教辅的编写者、出版者)的数量看,还是从使用作品(教辅)的数量看,都大大超过对任何其他作品的使用。但其中90%以上的使用行为并没有合同上或法律上的依据。究其原因,在《著作权法》颁行之前,教辅已经编写、出版了很多年,不需要经过教科书著作权人的许可;《著作权法》颁行后,教科书著作权人并没有去制止业已普遍存在多年的未经许可使用行为。


  因此,除了少数著作权意识强的使用者主动要求签约授权外,大多数使用者处于观望状态、抵制状态。


  自2005 年起,人民教育出版社、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河北教育出版社、清华大学出版社以及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等教科书的著作权人,打破多年的沉寂,开始通过民事诉讼主张自己作为教科书著作权人的权利。到现在,大多数案件已经审结或者调解、和解结案。当然,对于使用教科书编写同步或配套教辅的侵权行为,如果著作权人的举证充足,案件的结果应当说没有什么悬念。只是法院在侵权赔偿额的判决上需要具体对待而已。有些案件原告败诉,一般是因为主体资格问题(原告无法证明其为著作权人)或举证不足问题,而不是不存在侵权行为。比如,仁爱教育研究所诉某出版社一案,仁爱所以著作权人的身份主张权利,但无法向法院提交其和主编等人签署的有关著作权归属的合同,也就是无法举证其为涉案《化学》一书的著作权人而被驳回起诉,而非本案中不存在侵权行为。


  教科书权利人的维权举措,已使教辅市场肆无忌惮的侵权行为有所收敛。比如,有些教辅编写、出版者在教辅的封面标上“RJ”或者用“人”字形来代替“人教版”,避免使用“人教版”又能让消费者明白这是人教版,尽管这种做法非常可笑,有点掩耳盗铃的意思,但毕竟说明出版者想要回避那种赤裸裸的侵权。更为积极的做法是,某些品牌教辅编写、出版单位通过正面的接触与权利人洽谈许可使用或者合作事宜。


  目前的教辅市场,乱象丛生,质量低下,恶性竞争,不仅对权利人的权利造成巨大侵害,对于行业的健康发展和消费者的权利也是贻害无穷。如果出版行业中90%以上的出版单位都在出版质量低下的教辅,都在靠卖书号谋生,都在折扣恶战中冲锋陷阵,这个行业如何能有创意,如何能够健康发展?这仅仅是指纸质教辅出版单位,目前已有庞大的数字出版公司加入了侵权的行列。而消费者在面对内容雷同、品种数量巨大的教辅时,一定无从选择,无可奈何。


  笔者认为,教辅市场如此混乱,与国家相关制度的不健全以及权利人的缺失有着必然的联系。如果在国家层面,在行业管理方面,有权利人的介入,通过许可使用和禁止他人使用来控制编写、出版者的数量,选择资质良好的编写、出版者。同时,国家层面建立相关的编写、出版和发行的制度,才能从根本上改变目前教辅市场混乱的局面。


  市场化的教辅,可由著作权人自行组织或许可他人编写、出版,通过有序竞争来满足使用者个性化的需求。


  由于我国中小学学生人数众多,导致教育资源使用者众多,已有和潜在的市场都很大,因此,教辅成为出版物市场上消费者最多、销售额最大的品种。在国外,教科书许可使用的事情很少,因为与教材配合使用的教辅是由教科书出版社自己来出版的。一是因为只有教科书出版者最了解自己的教科书,可以编出最适合自己教科书使用的教辅;二是因为对于教科书出版者而言,出版教辅可以使自己在教科书上的巨大投入得到补偿。当然,在国外很少有未经教科书著作权人许可编写与教科书有关的教辅,这是明显侵权的事情,不可能不理睬权利人而自行其是。在我国普遍存在的使用教科书的体系结构编写同步教辅的行为,毫无疑问是一种侵权行为。因为教科书的体系结构是作者智力劳动的成果。所以,许多引进版教科书的权利人,对于中国市场上如此众多的侵权行为惊诧不已,当然也愤怒不已。


  正如上文所述,我们认为,从根本上改变教辅市场的混乱局面,至少需要两方面的要素:其一,由国家相关部门对教辅编写、出版、选用、发行做出明确的政策或者制度性规定;其二,由权利人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编写、出版、发行同步教辅或许可他人编写、出版、发行同步教辅。行业主管部门要规定教辅出版单位的资质,严格控制教辅出版单位的数量,制定教辅选用的条件,对于进入学校的教辅要严格审查,对于教辅在各个环节的成本与利润制定相关的政策,使教辅在编写、出版及发行环节均有明确法律可依。但教辅作为演绎产品,在国家应当制定相关法律来规范从业者和选用制度的前提下,是否许可他人编写、出版则是个私权领域的问题。所以,在遵守相关法律的前提下,教科书著作权人有权决定是否许可使用他人编写、出版教辅,以及在具备相关资质的出版单位中选择许可使用对象,决定许可使用的品种及许可适用的地域范围。


  随着国家对基础教育经费投入的陆续加大,许多地方的教育部门用书目录上已经将教辅列入了政府采购的范围。笔者认为,列入政府采购范围的教辅,应当采购教科书原创出版单位教辅。而市场化的教辅,则由著作权人自行组织编写、出版或许可他人编写、出版,通过有序竞争提供更为丰富的教辅品种,来满足使用者个性化的需求。如此,才可以保证教科书著作权人的权利,教辅出版、发行者的利益,以及消费者的利益。


  我们认为,建立中小学教辅市场的合法秩序,是迫在眉睫、势在必行的。


  在中国,中小学教科书著作权使用行为的历史和教科书的历史一样长,但许可使用制度则相当不健全。幸运的是,对于著作权人来说,我们现在处于国家知识产权制度和保护手段越来越完备的大环境下,应当抓住这个机会,宣传自己的主张,实践自己的主张,一定会改变现在中小学教科书使用领域的集体侵权状况,建立中小学教辅市场的合法秩序,使权利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利益在法律的名义下实现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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