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摘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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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1986年4月12日六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

时间:2004-10-20

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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