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国 人 民 大 学 法 学 院 朱力宇
北京邮电大学文法经济学院 陈一榕
中 国 人 民 大 学 法 学 院 金海军
一、为什么要增加专题一“生活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内容
将教材《生活中的法律常识》与教育部制订的课程标准相对照,大家可以发现,这一专题的内容在课程标准中是没有的,是新增加的。为什么呢?这是因为,教育部普通高中思想政治课课程标准实验教材编写指导委员会的有关成员和审读专家在本教材的编写过程中认为,作为高中学生,还应当掌握一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的基本理论。所以,专题一从马克思主义关于法律现象的基本原理出发,阐述了法的本质、产生、发展和作用的一般规律,特别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结合我国法治建设的实际,介绍了我国法的制定和实施的有关问题。目的是通过本专题的学习,使学生们了解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内容,学会运用历史唯物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观察和分析法律现象,正确认识我国法的本质、特点和作用,了解我国法的制定和实施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进而培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最近,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提出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教育,这是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全局出发,坚持以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为指导,在认真总结我国法治建设实践经验、借鉴世界法治文明成果的基础上,作出的一项重大决策,标志着我们党对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规律、中国共产党执政规律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和把握。
所以,我们应当使学生认识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社会主义法治的精髓和灵魂,是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等法治领域的基本指导思想。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基本内涵可以概括为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这五个方面相辅相成,完整准确地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
二、关于法的本质、基本特点和历史类型
(一)关于法的本质
在人类历史上,许多西方哲学家、政治学家和法学家都对法的本质问题进行过研究和解释。但是他们的观点都存在片面性,只涉及了法的某些属性,只注意到了法的形式和外部特征,没有全面地、科学地、准确地揭示法的真正本质。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诞生是法学发展史上的革命变革,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历史上第一次科学地揭示了法的本质。
在教材“相关链接”中引述的马克思和恩格斯的三段话,集中体现了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关于法的本质的观点。
第一,法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共同意志的体现。
第二,法所反映的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最终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第三,经济以外的其他社会因素对法也有影响。
(二)关于法的基本特征
许多法学教科书将法的基本特点概括如下。
第一,法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
第二,法是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社会规范。
第三,法是规定了人们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
第四,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本教材的专题一也基本是这样概括的。
在讲授法的上述基本特点时应当注意将法和其他社会规范联系起来和区别开来。
人类社会的存在和正常发展离不开各种各样的行为规范。从行为规范反映和调整的领域来看,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即技术规范和社会规范。技术规范是调整人与自然之间关系的行为规范,即规定人们如何作用于自然界、劳动工具和劳动对象。社会规范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包括法律规范、道德规范、社会团体规范、政策规范等。这是法与其他社会规范的联系和共同点。
但是,法与其他社会规范相比,又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其特殊点如下。
第一,法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具有规范性、概括性和可预测性等特点。规范性是指法规定了人们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做什么,应当做什么或不应当做什么,也就是为人们的行为规定了模式、标准和方向。概括性是指法的对象是抽象的、一般的人和事,在同样的情况和条件下,法律可以反复使用。可预测性是指人们通过法有可能预见到国家对自己和他人的行为的态度和产生的法律后果,因为法律规定了人们的行为模式,从而成为评价人们行为合法不合法的标准。其他社会规范不具有这样显著的特点。
第二,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与国家有直接的联系,这是法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重要特点之一。例如,道德是人们在社会生产和生活过程中自然演化而形成的关于善恶、正义非正义的观念及行为准则,国家可以提倡、推行某种道德规范或观念,但是却不能制定道德规范。
第三,法的核心内容在于规定了人们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而且,法特别注重权利和义务的相一致、相结合。其他社会规范,如道德,则更多地强调人们对社会和他人的责任。
第四,法是由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的,而且这种强制力具有普遍性,其他社会规范虽然也要通过一定的力量来保证自己的实施,但通常不具有国家强制力。
(三)关于法的历史类型
法的历史类型是指按照法律制度赖以建立的生产关系类型和反映阶级意志的不同,对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进行的基本分类。尽管各个国家不同时期的法在内容和形式上可能有这样或那样的特点,但只要它们赖以建立的生产关系相同,国家政权的性质相同,体现的阶级意志相同,就属于同一历史类型的法。
与国家的本质类型一样,法的历史类型是同社会形态相适应的。人类社会迄今已有五种社会形态,除原始社会没有国家和法外,同奴隶制、封建制、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社会的国家相适应,也有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和社会主义法。人类社会迄今已有五种社会形态。除原始社会没有法外,同奴隶制、封建制、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社会的国家相适应,有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和社会主义法。
迄今为止,法的发展已经经历了相当长的历史过程,从奴隶制法到封建制法,继而又发展到资本主义法和社会主义法。法的历史发展归根到底是由社会基本矛盾运动的规律性所决定的。也就是说,法的性质是随着经济基础发展变化而变化的,当生产力的发展使原有的社会生产关系已经不能适合其要求时,就需要以新的生产关系来代替它,而作为社会上层建筑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律制度也必须随之变化,以新的历史类型的法代替旧的历史类型的法。同时,法的历史类型的更替并不是自发实现的,而是要通过人们有意识的改造,在许多情况下还要通过社会革命或改革才能完成。
三、关于当代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本质、特征和作用
(一)关于当代我国法的本质
在理解马克思主义法学关于法的本质的观点的基础上,可以对当代我国法的本质进一步加以认识。
第一,当代我国法是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的体现。
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的性质决定了国家的法律是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工人阶级是我国的领导阶级。工人阶级之所以成为我国的领导阶级,是由工人阶级本身的特点、优点以及担负的历史使命决定的。工人阶级在国家生活中的领导地位,决定了我国法必须首先反映工人阶级的共同意志。在当代中国,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所以,我国法还必须反映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
第二,我国法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的内容归根结底是由我国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马克思主义认为,生产力是最活跃最革命的因素,是推动人类社会发展的根本物质动因和决定性力量,其中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解放和发展生产力特别是先进生产力,是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要求。这也决定了我国法必须适应生产力特别是先进生产力解放和发展的要求。生产关系直接决定着人们在经济生活中的地位,直接决定着生产资料和其他社会财富的归属,从而也直接决定着人们在政治和社会生活当中的地位,直接决定着社会各种利益的分配。公有制经济决定了我国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共同意志的基本内容,从而也就决定了我国法的基本性质。我国法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同时也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当代我国法的主要特征
当代我国社会主义法除了具有所有的法都具有的基本特征外,还有自己的主要特征。
第一,是阶级性和人民性的统一。
我国法是工人阶级共同意志体现,是实现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因此它具有鲜明的阶级性。同时,我国法又是广大人民群众共同意志的体现。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是一致的,所以我国法又具有最广泛的人民性。我国法的阶级性和人民性统一的具体表现是:阶级性和人民性相互渗透,相互依存;人民性以阶级性为前提和基础,阶级性通过人民性来体现和保障;法的阶级性和人民性将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而日趋一致。
第二,是规范性和社会性的统一。
任何法都具有规范性和社会性。法的规范性是指从形式上看法是一种特殊的行为规范。法的社会性是指从内容上看法体现一定的意志,而这种意志又是一定社会关系的反映。我国法反映并服务于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在规范人们的行为和活动中有重要作用。同时,我国法又执行着广泛的社会公共职能,越来越多的经济、文教、环保、社会福利等方面的法律,都发挥着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作用。所以,我国法的规范性和社会性是统一的,它们相互联系、相互促进、相互作用。
第三,是科学性和公正性的统一。
法的科学性是指法正确反映客观规律性的程度。法的公正性是指法反映着一定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正义观。在我国,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同社会发展的要求是一致的,这就决定了我国法有可能成为正确反映客观规律,始终起进步作用的法。我国法所体现的公正,是社会主义的公正,是绝大多数人公认的公正,是真正体现社会进步的公正。它确认了人民当家作家的地位,确认了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和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确认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等等。所以,我国法是科学性和公正性的统一。
第四,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
不同国家的法律,对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有不同的规定。在我国,人民群众是国家的主人,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是一致的,因此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也是统一的。在我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全体公民既平等地享有权利,也平等地履行义务,不允许只享有权利而不履行义务或者只履行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的现象存在。
第五,是国家强制力和人民自觉遵守相结合的统一。
我国法是工人阶级领导下广大人民群众的共同意志的体现,它的实施过程就是人民的意志的实现过程,所以广大人民群众基本上是能够自觉遵守的。但是我国法的实施不能没有国家的强制力,这是多数人对少数人、广大人民对极少数敌对分子和违法犯罪分子的强制。将国家强制力同人民的自觉遵守结合起来,能够有效地保证我国法的实施。
第六,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
在我国,中国共产党是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党的领导地位决定了党的主张在国家生活中具有重要作用。我们党的主张是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客观需要和广大人民的意愿和利益而形成的。从这一意义上讲,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是一致的。
四、关于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
治国的基本方略,简单说,就是治理国家的基本方针、战略和策略。在我国,依法治国作为治国的基本方略至少是指:必须依照体现人民意志的法律来治理国家,国家有关重要的政治、经济、文化关系和其他社会关系应当依靠法律来进行调整;在治理国家的各种手段和措施中,法律具有最重要的地位;全国公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的活动,都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准则和依据。
在我国,依法治国的主体是党领导下的广大人民群众,这是因为作为社会主义国家,一切权力都是属于人民的。人民是依法治国的最高层次主体。在我国,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选举产生的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是依法治国的第二层次主体。由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选举或任命产生的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军事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是依法治国的第三层次的主体。
依法治国的客体或对象是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等。依法治国,一方面要强化法的权威,另一方面要培植法治的社会基础。实行依法治国,首先要解决的是国家机关的依法问题。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真正保护人民的权利,就必须建立国家权力的约束机制,防止国家权力被滥用。所以,依法治国,重点规范的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重点解决的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依法办事问题,基础是要形成人民群众的普遍守法的氛围。
在我国,共产党的领导的核心地位是历史形成的,是中国现代历史发展和中国人民长期选择的必然结果。人民的广泛性要求有一个坚强有力的、能真正代表人民利益的政治核心来依法领导、组织、支持人民掌握国家的权力,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中国共产党始终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始终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始终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所以,中国共产党通过政治、思想和组织的领导,是带领广大人民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执政党。
五、关于当代我国社会主义法的制定
(一)关于法的制定的概念、特点
法的制定,又称立法,通常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立法泛指有关国家机关在其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订、修改、补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活动。狭义的立法专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或称国会、国家立法机关等)制订、修改、补充、废止基本法律(或法典)和法律的活动。
无论是广义的立法,还是狭义的立法,都具有以下一些特点。
1.立法是国家的专有活动,是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进行活动的法律形式之一。
首先,立法主要是由国家机关进行的,其他任何社会组织、团体和个人,非经国家机关授权或法律规定,不能进行这项活动。
其次,不是任何国家机关都可以进行立法活动,而是享有相应立法权的国家机关的专有活动,这种权力通常是由一国的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
最后,立法不是国家机关进行活动惟一方式,国家机关还有许多其他活动,如行政活动、司法活动和法律监督活动等,但是这些活动在我国通常都不能直接产生法律。
2.立法是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活动。
首先,从近现代以来,任何国家的立法活动都不是随意的,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
其次,不同国家的立法程序虽然有所不同,但通常都是根据宪法和有关专门法律来确定的。
最后,立法程序不仅包括对立法活动本身的规定,而且这些规定还往往包括人们从事这一工作的经验积累,即对某些立法技术的规定。
3.立法是制订、修改、补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首先,立法的直接目的是产生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其次,立法是一种综合性的活动,它不仅包括产生新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而且包括对已有规范性文件进行的修改、补充和废止活动。
最后,以上几种活动,在立法过程中有可能是单独出现的,如只有制订的情况,也有可能是同时出现的,如既有修改,也有废止的情况。
(二)关于我国法的制定的指导思想
立法的指导思想是立法的总的政治原则、工作原则和思想原则,它对立法工作起着根本的、全局性的、方向性的指导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三条规定:“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这是我国立法的指导思想。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对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继承和发展,反映了当代世界和中国的发展变化对党和国家工作的新要求,是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推进我国社会主义自我完善和发展的强大理论武器,是中国共产党集体智慧的结晶,是党必须长期坚持的指导思想。也是我国立法的指导思想。
(三)关于我国法的制定的原则
立法原则集中地体现了一国立法的基本性质、内容和价值取向,是人们从长期的立法实践中概括出来的,是一国法律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立法法第四条规定:“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第五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第六条规定:“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这些规定体现了我国立法的法制统一性原则、民主性原则和科学性原则。